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7005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
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高 (三) 字第○九二○一○二四六
              二號函。
          二  本件依  貴部來函說明四,稱係「二個法人相互公益信託」,惟依信
              託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益信託」,指以慈善
              、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其設
              立及其受託人,經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由於  貴部來函並
              未敘明該二公益信託之名稱為何?其設立之公益目的分別為何?及是
              否已取得各該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故無從就信託監察人
              是否妥適等表示意見。
          三  有關本件是否符合信託之精神乙節,依慈○大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慈
              大總保字第○九二○○○○六二九號致  貴部函說明三略謂:「謹尊
              照  鈞部四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本校經詳細評估實際稅負負擔、法令
              規定,……由雙方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據以辦理產權交換,……。依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信託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可免課徵土
              地增值稅,達減少雙方稅負負擔之原則」,由是觀之,本件信託之目
              的,似為辦理土地交換,並期能減少租稅負擔,而非為使他人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更非為特定之公益目的而設立,如此自與信託法第一
              條所定之信託本旨有違。
          四  又參照本件來函附件之二土地信託契約書,各該信託之受託人皆非信
              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且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係歸屬於委
              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則縱該二信託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
              信託,亦不能享有稅法上之優惠,是以,本件所涉稅負問題,宜請另
              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4 期 20-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