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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313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
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
主    旨: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
          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二○○六四五八七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依學者通說認為係指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之不相隸屬機關間之
              委託情形。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款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中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為鄉 (鎮、市) 主管機關
              之權限,取締及處罰之直轄市、縣 (市) 之主管機關之權責。準此,
              本件縣 (市) 政府如欲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罰事項委由鄉 (鎮
              、市) 公所辦理,尚不涉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至於縣 (市) 政府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
              之取締及處罰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
              有關委辦規定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貴部為二法主管機關,
              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  另來函所附資料,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九一○
              ○六二一五三號函所附研商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相關事宜第一次會議紀
              錄伍、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就轄內違反本條例規定
              之案件進行查察後,報請縣主管機關予以取締及處理;如縣政府因墓
              政業務人力不足,無法負擔所有鄉、鎮、市公立公墓內個別違規案件
              之取締工作,似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
              款之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之。」意旨,似有誤解。並為指
              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1 期 104-1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