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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 09508050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修正「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全文內容:修正「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百、(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
                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
                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刑訴法二四五
                )
          一百零一、(起訴之範圍及求刑)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並應為適當求刑之表示,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
                    罪,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促請法院從重科刑,並得為
                    具體求刑之表示。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
                    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
                    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
                    宣付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
                    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
                    注意。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一百零三、(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
          一百四十二、(協商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
                      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
                      面為之。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
                      應一併聲請法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四十四、(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
                      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一百四十五、(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
                      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一百四十六、(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
                      七六)
          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四十八、(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
                      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
                      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
                      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
                      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一百五十、(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
                    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
                    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
                    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
                    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
                    行法六五)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36 期 33429-33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