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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 09411157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修正「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內容:修正「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附「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附    件: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一、為期各政風機構配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 辦理採購,有齊一之工作觀念與作法,建立以服務為導向的政風新
              貌,協助機關推動興利行政,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政風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令配合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任意介入或干
              預。
          三、政風機構人員應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有關職掌之規定,依
              法辦理政風業務、秉持公正、客觀、超然立場,針對採購辦理流程,
              適時建立稽核、受理檢舉、查辦制度,並隨時注意有關採購人員之品
              德操守。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不當或違法情事之虞
              者,應即時陳報機關首長妥適處理。
          四、政風機構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 監辦本機關之採購
              或監辦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
              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程序,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
              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 委
              員、監工 (督工) 或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政風人員不宜擔任或參與。
          五、政風機構因業務需要為採購之需求或使用單位者,有關底價訂定,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且採購
              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六、採購程序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監辦人員應適時提出意見,其採
              納與否,係主持人或主驗人及機關首長權責,監辦人員不得介入或干
              預。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
              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
              人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有關採購程序有明顯違法之虞,經建議並納入紀錄,仍不為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採納時,得視情節係屬一般或重大案件,依「政風查處
              工作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七、為防止請託或關說行為不當影響政府採購之運作,政風機構得調閱請
              託或關說之書面或紀錄,惟應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八、政風機構應注意政府採購法令之保密規定是否落實執行,必要時得協
              調採購單位,針對逾查核金額或有洩密之虞之採購案件,採行專案公
              務機密維護措施,如有違規或洩密情事,應依「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
              密作業要點」處理。
          九、政風機構人員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 監辦採購時,
              遇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之採購應迴避事項,應主動迴避;違反規定者
              ,將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並追究單位主管監督不周責任。
          十、各政風機構對政府採購法或相關子法之規定有適用疑義時,應循機關
              行政體系洽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釋示或提出建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75 期 22503-225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