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實施要點」,並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實施
主 旨:檢送修正「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實施要點」 (原名稱:法務
部羅致法醫師及監所醫師實施要點) 一份,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實
施,請 查照。
附 件: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實施要點
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充裕所屬各檢察機關法醫師及各矯正機關
醫師人力,並積極培育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延攬及培植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人才,除適時申請舉辦法醫
師特考外,另委請教育部於每年醫學院醫學系聯招或學士後醫學系招
生時,酌增錄取名額。
三、依前點規定增加錄取之學生在學期間 (含實習期間一年) 除由本部負
擔公費外,每人每學年度發給助學金新臺幣十八萬元整。
四、學生註冊入學時,應與本部訂定契約 (契約範本如附) ,一式四份,
分由本部、學生及履約保證人二人各別保存一份,該契約並應載明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五、學生在學期間,應恪遵學校一切規章努力向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償還已領取之公費及助學金:
(一) 自行退學、受退學處分或開除學籍處分。
(二) 休學期滿未復學。
(三) 轉系或未經本部同意轉學。
六、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停止負擔公費及發給助學
金。但已領取之公費及助學金免予繳還:
(一) 死亡。
(二) 因殘廢或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學業。
七、學生修業超過約定年限,其延長修業期間所需各項費用均由學生自行
負擔。但學生確有無力負擔情形且經本部核准後,由本部繼續負擔公
費及發給助學金。
八、學生畢業並取得法醫師或醫師資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應選擇下列方式
之一履約服務:
(一) 由本部分發至所屬各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履約服務。
(二) 由當事人以特約方式至各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履約服務。
前項各款履約服務年限如下:
(一) 由本部分發至所屬各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履約服務者,其服務年限
與所領取公費及助學金年數相同。
(二) 由當事人以特約方式至各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履約服務者,其服務
年限與所領取公費及助學金年數相同,並以實際服務時數折算。
前項第二款履約服務之時數,每次最低四小時,每八小時折算一日。
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履約方式後,於履約服務期間,得向本部申請變更
履約服務方式。
依前項規定經本部核可變更履約服務方式者,其剩餘履約服務年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依本點所定方式履約服務者,應於履約開始之日起算,十五年內履約
完畢。
九、學生畢業後自開始得履約之日起,無正當理由不為履約服務,或開始
履約服務後因案受免職處分者,應償還已領取之公費及助學金。並由
本部保管其醫學系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保
管期限自其得履約之日或實際履約之日起,算至滿十五年為止。
前項應償還本部之公費及助學金,於學生已履行部分義務時,應按其
未履行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
學生依前二項規定應償還之金額而不為給付時,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學生應於第一項所定證書保管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向本部申請發
還,逾期本部不負保管責任。
第一項所稱得履約之日,以學生畢業後取得法醫師或醫師資格之日起
算。
十、學生畢業後在服務年限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醫學系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等,同意由本
部代領並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
(二) 應兵役徵召服役期滿,應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三) 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履約服務期間之進修或深造,須經本部
核准。
(四) 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履約服務期間不得在外開業。
十一、特約、兼任法醫師或矯正機關醫師酬勞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特
約法醫師及監所特約醫師津貼支給標準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
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標準支給,所需經費在各
該機關原有預算項下列支。
十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前,已領取公費及助學金
之人員,亦得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