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檢送「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
施要點
主 旨:檢送「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
施要點一份,請查照。
附 件:「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
點
一 為落實候補檢察官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輪辦事務
,以提升候補檢察官之辦案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
新派任候補檢查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
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三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
,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 (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
) 。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之案件為原則。
四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
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
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
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
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 (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
書或論告書等) 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
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
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
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
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
績。
(四)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
由各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