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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
行為撤銷權之法理論據
主    旨:檢送關於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提供貴機關及所屬機關辦
          理之參考,於司法程序中提出主張,以確保公法債權,並維護公益,請查
          照。
說    明:一、按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實
              務上已發生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否代表國家行使
              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疑義,本署前就本疑義業報請法務部核示
              ,經法務部核示:「如主旨所列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四十次會議採肯定說之見解,本部同意暫依此見解辦理。請研究並整
              理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提供有關機關辦理之參考,於司法程
              序中提出主張,以確保公法債權,並維護公益。」(附件一),合先
              說明。
         二、關於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謹臚列如后:
          (一)查法務部林錫堯次長著「行政法要義」第一二五頁明揭:「行政法
                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依行政法規定。如果欠缺行政法法規,
                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規定。」
                (附件二);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四十四頁明揭:「對特
                定事項,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據之規定,而又無法以公法規定填補
                其缺漏時,則可比照適用法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亦即類推適
                用私法之規定。」(附件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判例亦明揭:「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
                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
                推適用。」(附件四)。又黃宗正先生著「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之研
                究」第二三0頁明揭:「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債權之得
                獲清償,租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不
                惟無悖於租稅債權之特質,且正符合租稅債權基於公益性,應特為
                保障之原則。」;陳清秀先生著「稅捐債權人可否行使債權人代位
                權及撤銷權」第十五頁以下則認為: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樣
                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債權如稅捐債權,具有強烈公益性質,為
                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以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更設有稅捐保全之特別規定,惟就欠稅人怠於行使
                權利及為減少財產之詐害行為之情形」應如何保全稅捐債權,則漏
                未規定,此項疏漏,基於稅捐債權特予保障之上述稅捐保全規定之
                意旨。似難謂立法者有意排除稅捐債權人之代位權與撤銷權,故於
                此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稅捐
                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以保全稅捐權等語;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印行之「債權人撤銷權之研究-以基本理論體系及基本案
                例體系為中心」研究報告第七十六頁亦贊同稅捐債權人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
                之見解(附件五)。另司法院翁岳生院長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
                之研究」乙文亦認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九0號
                判決持稅捐稽徵機關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見解,
                若依此,則尤以稅捐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之虞時,不能預
                請法院保全,任由狡詐玩法之徒,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
                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致造成國家無
                謂之損失等語(附件六)。
          (二)復查,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四0四八六號
                函明揭:「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
                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
                土地一筆信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
                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
                。」(附件七);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
                四五一六九八號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亦明揭:「依法務部上開意
                見,…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
                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
                為。」(附件八)。
          (三)末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四十次會議
                業作成決議:「為保障公法上債權,並維護公益,提案情形於陳請
                法務部處理獲致結論前,暫採肯定說,即依同一之法理,公法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
                撤銷權。…」(附件九);本署行政執行法(總則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部分)研究修正小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十七次會議中
                ,出席之楊與齡、曾華松、蕭亨國、劉宗德、陳敏、藍獻林、康炎
                村、游能淵等多位委員亦均持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見解(附件十)。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