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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2600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
主    旨: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本署第二十二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新竹行政執行處建議事項辦理。
          二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
              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執行處管轄。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
              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是以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如義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分布於二個以上之行政執行處,為免嗣後執行
              無實益或因囑託執行致延誤執行時效,甚或滋生各行政執行處之管轄
              爭議,請向義務人主要 (多數) 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08-409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8 期 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