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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矯字第 0323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法院法警解提人犯,在未到達借提票所載之解送處所前,如因故須暫
押於當地看守所時之申請辦理
主    旨:關於法院法警解提人犯,在未到達借提票所載之解送處所前,如因故須暫
          押於當地看守所時,請依說明之申請寄押方式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刑一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
          二、依「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解送人犯未到達應解送
              處所前,需在中途夜宿時,應向就近監所或警察機關申請寄押,並請
              求協助戒護,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依前述,經審酌提解機關可
              依下列方式申請寄押:  
          (一)現交通便利提解人犯之路程及時間應可事先預估,為防止解送行程
                之弊端及權責之釐清,如確係當日無法送達解送之處所時,可由原
                提解機關法官預先備文並請明暫寄押之看守所及寄押期間,於寄押
                之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以便各看守所名籍作身份之確認及相關
                手續之辦理),連同寄押之人犯解送至看守所寄押。
          (二)如因天候或交通狀況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事先備文而有暫時寄押
                於各看守所之必要時,各看守所應予暫收,於暫收之同時並即由提
                解法警提出書面敘明不可抗力事由,持交該看守所,並另以電話報
                告原提解機關法官,提解機關法官應於次日中午前將暫時寄押之公
                文傳真至該看守所。
          三、前述之辦理流程,雖可能增加各提解機關法官之業務,然為避免提解
              之法警未經提解機關法官之同意擅自變更提解時間,造成各種弊端。
              故由提解機關法官事先備文或事後補文,以便提解機關法官能掌握人
              犯提解之情形。
          四、寄押之機關於接收時,應視寄押人犯之身份分別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戒護函令彙編(93年8月版)第 329-330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752-7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