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法字第○三九五二七號、司法院九十年
七月四日 (九十) 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四號令會銜發布施行之「證人
保護法施行細則 」一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依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三九五二七∣一號函、司法院 (九十) 院台
廳刑一字第一五五三○號函辦理。
二 檢送「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一份。
附 件: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
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
本法) 業奉 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其第二十二條
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爰訂定「證人
保護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 依本法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一定之意願。
(第二條)
二 本法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保護之必要」、「其他相關機關」、「檢察官事先同意」及「
所涉之犯得為不起訴處分者」之範圍。 (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 身分保密之保護書保護期間屆滿及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身分保密之保
護措施而未獲同意時之處理原則。 (第六條)
四 法院、檢察官因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處理程序、司法警察
機關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對象、程序及證人促請司法警察機關依職
權予以證人保護之程序。 (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 法院、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
可證人保護措施之聲請與處理程序、司法警察官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
保護措施之條件與程序及相關書面之送達。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
三條及第十六條) 。
六 法院、檢察官受理證人保護書應即時為之及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安置機關之協助義務及短期生活安置之證人保護
書應記載事項。 (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
七 證人保護書保護期間之起算。 (第十二條)
八 證人保護書之執行,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 (第十
四條)
九 執行證人保護機關為達保護之目的而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保
護人遵守一定事項之程序。 (第十五條)
一○ 對受身分保密證人製作筆錄或相關資料及其啟封、傳閱之方式。 (
第十七條)
一一 為避免有人藉案件之告訴、告發得知受保護人身分,法院、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依一定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
一二 政府機關受理檢舉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各該機關
之處理原則。 (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