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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檢字第 0001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律師欲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應否依規定聲請登錄之疑義
主    旨:有關律師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登錄,欲在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應否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錄,並不受同
          條項所定不得逾四地方法院之限制,以及律師欲在地方法院聲請登錄,是
          否應先在該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律師法第二十一條之文義如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秘書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 台廳司三字第二○二六○
              號函。
          二  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專業地方
              法院之管轄區域,與已核准律師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重疊者,律
              師得於各該法院執行職務‧‧」。由於高等行政、專業地方法院管轄
              區域與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並不一致,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之
              規定,如果律師未在地方法院登錄者,即不可在高等行政法院暨專業
              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不宜由條文反面解釋為「高等行政法院、專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與已核准律師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不相重疊
              者,律師應另行聲請登錄,始得於各該法院執行職務」,易言之,律
              師並無需向高等行政法院、專業地方法院聲請登錄。又律師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之一既已增訂發布施行,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法八八檢
              字第○四一八五七號函釋,自不應再予適用。
          三  律師如欲在地方法院聲請登錄,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文義,應在該院
              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以便利司法機關文書之送達,未依該條規定設
              事務所者宜依法辦理。惟於郵務、電訊發達之今日,本條規定妥適性
              殊有檢討之必要,本部將研究修法之可行性。
資料來源:
法令月刊 第 52 卷 3 期 226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249 期 33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8 年 11 月 3  日(88)法檢字第 04185
  7 號函,自不應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