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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90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
主   旨: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囑再表
          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四三七三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
              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
              證,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
              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
              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有關核准徵收案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
              收交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
              後,交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似毋庸再重複
              踐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程序。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夏字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