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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83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建照核發
法令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有關建照
          核發法令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二三號函。
          二  按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有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
              效日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本件疑義所涉  貴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書函有關
              「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
              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之解釋,其是否屬於上開
              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其生效適用之時點等疑義,仍請參酌上開說
              明,就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三  至於有關地方政府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
              通道,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之意旨,不予撤銷乙節,應視本件事實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而定
              ,此部分宜由處分機關具體判斷之。另有關得否不撤銷行政處分,而
              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補正其行政處分之瑕疵部分,按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限於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得補正;如係
              違反實體規定而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因具有實體上之瑕疵,並
              不得予補正之列。
資料來源: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52-153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74-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