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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67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
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
              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
              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
              次增修版,第四九六頁參照) 。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
              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
              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
              扣除 (本法草案立法說明;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二
              五頁;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一一○頁參照) 。準
              此,本件來函所述有關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向貴會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申報事前轉讓持股時,得
              否適用上開規定,以掛號郵戳日為申報日乙節,應視證券交易法上開
              規定所稱「申報」之涵義,與本法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二者規
              範之目的及性質是否相同而定,請先行釐清,並參照證券交易法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二  另貴會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來函說明三所述:「且公司
              內部人向本會為申報……尚未涉及行政機關處理期間而須有在郵期間
              扣除之適用」乙節,經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係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前開在郵期間之扣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之
              處理期間 (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五二號函
              參照) 。是故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顯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在郵
              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無涉,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 (90年12月) 第 68-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