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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34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事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六十條之適用說明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
          治條例」,事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之適用,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內字第○○二四一九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
              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
              規定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 (第一項)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二項) 」其立法理由係因
              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一
              律下達;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第
              二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關機關內部之組
              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
              如該管機關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四  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準則
              」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
              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
              布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雖
              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而同自治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
              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是以,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
              序。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94-95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55-156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77-1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