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0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立法院各黨團擬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刪除第二項規
定之說明
主    旨:關於立法院新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由謝○大、李○榮、鄭○
          金、鄭○玲、朱○良等委員連署提案,擬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一,刪除第二項規定乙案,本部因應處理方式如說明三、四。敬請  鑒
          核。
說    明: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
              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查本條係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新黨黨團、親民黨黨團、無黨籍聯盟以及民
              進黨黨團分別主動提案後,依協商結論逕付二讀,經立法院第四屆第
              四會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三讀通過,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
              布。
          二  日前頃悉立法院新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由謝○大、李○
              榮、鄭○金、鄭○玲、朱○良等委員連署提案,擬修正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刪除第二項規定,其理由略以:「鑑於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時,業已給予行政院二年時
              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適應之緩衝期,惟行政院不但未於期限屆滿
              前完成準備工作,復匆促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協商通過增訂『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條文,其中該條第二項規定,咸認
              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及背離人民對該法之信賴,故應予
              刪除。」
          三  查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應予檢討修正之法案,經檢討完畢並報請
              鈞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者計有一百七十一案,另已報請  鈞院處理中者
              有三案。如依前開謝委員○大等所擬刪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一百七十餘件待審法案如立法院未能於本年
              底前完成審議,將造成法制上之重大窒礙,即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將失去效力,而母法又未完成修正,則
              行政事務之賡續推行頓時失所依據,影響重大。本部除將持續向提案
              委員說明外,並向  鈞院報告此一情形。
          四  另各機關應查明主管法規中是否尚有須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應予檢討
              修正者,其中如有涉及須以法律規定或須修正法律以明定授權依據者
              ,應儘速研擬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轉請立法院審議。已在立
              法院審議中者,應儘速推動完成立法程序。
資料來源:
教育部公報 第 318 期 44-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