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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檢決字第 0447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檢送修正「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主    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條文一份如附件,自
          即日起施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英資緝字第○二八六二四號函。
          二  右開注意事項之修正旨在釐清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有二案
              以上通緝之處理程序,以免檢察官誤未聲請羈押或誤為發監執行,有
              關修正部分 (第九點) 均以旁線標示。
          三  本部資訊處預定九十年年底全面啟用 NCR  刑案資訊整合系統之通緝
              子系統,屆時可將偵查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及執行案件之行刑權時效一
              併規劃於電腦檔中。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法務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法八一檢字第七八七號函發布
                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八五檢決字第一九○九七號函修正
            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檢字第○四四七八四號函修正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身分證統一號碼,通緝書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
              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如附
              件一) 。
          二  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
              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
              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
              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
              發布通緝。
          四  通緝書依法應由檢察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檢察
              長 (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 詳閱,從嚴核定。
          五  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
              在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附
              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等字樣。
          六  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逃匿國
              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七  通緝書副本應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
              成日期,俾便督導清理。
          八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技能訓練所人犯脫逃而被
              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院、所。
          九  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左列規定處
              理之。但偵查及執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
                    ──────────────
           (一) 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 (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
                執行情形,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 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
                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 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 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
                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時,比照 (一)  (二) 款規定辦理。
           (六) 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
                。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七) 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
                將同一通緝書內數案卡片,集中保管。
           (八) 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一○  檢察機關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曾經通緝,
                如已有前案通緝,應比照前項各有關規定辦理。
          一一  檢察機關對於通緝案卷,應單獨設置卷櫃,指定專人保管,以便通
                緝人犯獲案時,得即時調卷處理。
          一二  現正通緝中之案件,應編列索引簿,詳載被告或受刑人之人別、案
                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執行情形及時效消滅日期,輪交
                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
                清查註記。
          一三  通緝案件較多之檢察機關應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
                緝業務。
          一四  檢察機關對歷年全部通緝案件,除應經常注意按發布通緝年度分別
                統計清理外,並於每年一至三月將「加強清理通緝人犯」列為重點
                工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嚴予查緝。現未終結之刑事執行案件,確
                有通緝之必要者,應隨時發布通緝。
          一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左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一六  現有通緝案件中,如無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僅有綽號之情形,應
                作適當之處理。
          一七  檢察機關應與戶政及治安機關密切聯繫,利用戶口校正、普查及警
                察勤務之時機,擴大查緝效果。現有通緝人犯中時間較長者,應向
                戶政機關清查有無死亡情形。
          一八  通緝犯之父母、子女或其配偶,向檢察機關查詢通緝情形時,應酌
                予答復。
          一九  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偵審或執行、原裁
                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檢察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
                ,酌予答復。
          二○  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
          二一  對通緝到案之人犯,應依左列規定即時辦理:
             (一) 經通緝到案者,原承辦檢察官應即時詢問並依法處理,原承辦檢
                  察官如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依法處理,如因當
                  日輪值外勤,不克即時處理者,由內勤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 內勤檢察官對於代訊問通緝到案者,應即時訊問,如因當中新案
                  特多,預計不能即時訊問完畢者,得報請檢察長增派其他檢察官
                  協助。
             (三) 各檢察機關對於通緝到案人犯,應即時分案處理,承辦檢察官於
                  受理後應儘速查明其人有無錯誤,不必俟原定偵查或執行期日再
                  行調查。
          二二  人犯通緝歸案後,如向同一檢察署調卷時,可憑檢察官之調卷條派
                專人調取,非向同一檢察署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
                形,並得以電話聯繫,以爭取時效。
          二三  通緝人犯歸案後,無論諭知具保或羈押,均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
                並發給歸案證明書。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
                。如知悉他院、檢尚有通緝案者,原則上勿予具保,速即通知該院
                、檢,如知有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各該有
                關機關。
          二四  數檢察署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依法處理,以
                免提解之煩。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並應主動徵求他檢
                察署之同意將有關案卷移送。但以由案件繫屬之該管他檢察署辦理
                為適當者,亦得由該管他檢察署依法辦理之。
          二五  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知他檢察署有通緝案而不主動
                徵求同意或移併辦理者,承辦檢察官應受行政處分。
          二六  檢察署與法院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應
                通知院方,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檢方應向院方聯繫借提辦理。
          二七  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院、檢均有通緝案之人犯,如將該人犯移送其
                中某一院、檢時,應請其同時通知其他院、檢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
          二八  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具保者,毋庸命法警帶同覓保,得
                命其通知保人至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得
                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二九  經通緝之受刑人利用郵政劃撥繳納罰金,於劃撥通知到達後,經調
                卷審查無誤者,解庫手續與撤銷通緝,應同時辦理之,不得因等待
                辦理解庫手續而延緩撤銷通緝,撤銷通緝案件特多時,得集中發布
                撤銷通緝公報,分行各有關機關。
          三○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者,應儘可能命
                其繳納罰金,其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許其具保分期繳納,每月一期
                ,並應詳為登記,以備查考執行。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應即撤銷通
                緝。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
                疾病陳明不能到案,如經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
                ,得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
          三一  前項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應確實依「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
                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二  各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處理代收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繳納之罰金。
          三三  撤銷通緝書及副本應送達之機關及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與
                發布通緝書同。
          三四  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或受刑人一人為限,分別編號並
                以連號發交。有關書類如有錯誤,應以更正表更正之。更正表可依
                照一般公文編號發文 (格式如附件四) 。
          三五  對於清理通緝案件著有成效之人員,得專案報請核獎。其清理通緝
                案件之成效,並列為首長年終考績之資料。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