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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218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私運」之適用釋疑
主    旨:所詢關於  貴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針對懲
          治走私條例所做函釋,有無檢討修正之必要,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三四八二三號函
              。
          二  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
              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
              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
              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
              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品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
              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
              87  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以 (八七) 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回復在案
              ,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
              ,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
              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予以論罰。
          三  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
              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
              。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
              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
              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
              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
              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
              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
              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
          四  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 75 參第一一二八號函表示:「倘
              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
              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之餘地」,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
              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在
              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即該貨物係自管制區私運進
              口,為規避法律而虛報其生產地係非管制區,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
              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資料來源:
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2年版)第 247-2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