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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010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適用之相關疑義
主    旨:有關訂頒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 適用之相關疑義問題,本部補充解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該要點第三十五點已
              修正辦案期限,並取消「遲延」及「視為不遲延」之規定,故新要點
              實施之前已逾原辦案期限未結之案件,毋需再簽報「視為不遲延」案
              件。
          二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項、第三十四點中所稱「逾三個月未進
              行」,係指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施行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逾
              三個月未進行,始行扣減辦案成績。
          三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案件適用於偵、他案。
          四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增訂「逾期未結」案件後,已取消「遲延」案件與
              「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故研考同仁原每月應報「遲延」案件與
              「視為不遲延」案件月報表即免再陳報,但應依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三十六點規定製作「逾期未結」月報表。
          五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著重在案件進行之管考。至所稱案件之「進行」包
              ,括函查閱、訊問、囑託訊問、鑑定、搜索、扣押、調卷、調閱相關
              判決、文件及查閱相關參考資料等均屬之,但應以辦案進行單、公函
              、電話紀錄等附於卷內以供佐證。
          六  為避免檢察官因工作負荷過重,疏未注意,致案件逾三個月未進行而
              被扣減辦案成績,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研考科對逾二
              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故研
              考科應按規定進行稽催,以提醒檢察官依限進行。
          七  如案件逾三個月未進行,研考科應依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十四點第
              一項規定填具檢查通知單通知檢察官及書記官,檢察官對於逾限未進
              行案件如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依附件一所列格式
              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即可,不必
              另行簽報。
          八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係負行政上之監督責任,其是否需受懲處,胥視
              是否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而定,請參酌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四十四點
              、第四十五點之規定。
          九  是否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四十點、第四十四點所稱「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未結」之情形,應以調卷方式了解查明。
          一○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有關逾辦案期限未結以催辦通知單促
                其注意進行之規定,旨在提醒檢察官對逾辦案期限未結之案件,應
                注意持續進行,即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以免被扣減辦案成績及
                避免案件延滯不進行,至催辦通知單本身,並不生扣減辦案成績之
                效果。

附  件一:□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 (三) 被告或證人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定
                  或調查結果者。
          □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
                  能進行者。
          □ (一○)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 (一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38 期 67-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