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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05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函頒「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主    旨:函頒「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九十年一月
          三日起生效,請  查照。

附    件: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法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宏揚法治為目的,從事
              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服務及司法保護之財團法人。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  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五  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 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法務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  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
                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工作
                報告、經費及財產清冊,報本部備查。
           (二)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一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