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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459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釋疑
主    旨:關於高雄縣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會建議: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
          場者,應規定可處予罰款,建請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或相關要點,另可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等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八八) 內中民字第八八九○三八
              六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當
              事人間之爭議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故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刑事事件應得
              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
              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是以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
              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
              理,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自不宜規定課以罰款或訂定
              罰則。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