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捷秘字第八八二二○二三一○○號函
。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
四六一二號函略以:「‥‥‥二、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
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均就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予以
明文規定。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
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
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
,判斷其得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
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
,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
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應
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八十七
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參照) 。是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斷時,係屬於適用私法
上之原則而為判斷,為『法律仲裁』之一種,非屬『衡平仲裁』之範
疇,尚不生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與否之問題。三、前開意見僅供參
考,如有具體事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認
定,不受拘束。」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