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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決字第 0400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捷秘字第八八二二○二三一○○號函
              。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
              四六一二號函略以:「‥‥‥二、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
              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均就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予以
              明文規定。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
              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
              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
              ,判斷其得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
              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
              ,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
              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應
              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八十七
              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參照) 。是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斷時,係屬於適用私法
              上之原則而為判斷,為『法律仲裁』之一種,非屬『衡平仲裁』之範
              疇,尚不生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與否之問題。三、前開意見僅供參
              考,如有具體事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認
              定,不受拘束。」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