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對無法通知換發新股之股東,須經何種程序,始屬合法通知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對無法通知換發新股之股東,須經何種程序,始屬合法通知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 (八八) 商字第八八二二○三五六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係對於意思表示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所為之規定:查本件公司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依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如非因公司之過失,而不知股東之居所而
無法通知其換取時公司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