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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494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以納骨塔設置許可、建照執照遭撤銷,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是否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疑義
主    旨:有關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納骨塔設置許可、建照執照遭臺灣省政府社
          會處、苗栗縣政府撤銷,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再行請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府法二字第一四二九六四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由上開規定觀之,必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
                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 關於合法之授益處分,除該處分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
                一定要件,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
                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
                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之補償與國家賠償尚
                有不同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三讀通
                過」,如附件一、二) 。
           (三) 倘行政處分不符申請當時之相關法規,為違法之授益處分,則原處
                分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
                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
                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九條」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三讀通過」,如附
                件三、四) 。至於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則視有無符合首開要件而定
                。
           (四) 本件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元○納骨塔設置許可、建照執照遭貴
                府社會處、苗栗縣政府撤銷,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是否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端視處分機關核准設置元○
                納骨塔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及為該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情事等而定。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法
                定程序衡酌處理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8 期 55-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