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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34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八八○一九○七六–○○四號函。
          二  本件依來函所述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觀之,行政機關
                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關職權
                審認事項,惟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
                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達送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
                達附有送達證書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 。
           (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
                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究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
                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分別依
                一般郵件或附有送達證書時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
                送達即可,無考量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送達之權限。
資料來源:
法務部
法務部公報 第 231 期 53 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8 期 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