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中華民國海峽兩岸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章程草案等乙案
主 旨:關於「中華民國海峽兩岸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章程草案等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二○六八四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章程草案第五條規定該協會任務之第三款所列:「接受兩岸人
民委託辦理訴訟、仲裁、調解事項。」部分:查「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者,
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律師法
定有處罰明文 (參照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及五十條規定) ,故上開章
程草案規定辦理訴訟部分,似有牴觸律師法規定之虞。至於上開「
接受兩岸人民委託辦理‥‥‥仲裁、調解事項」部分,係何所指,
似乎不明,如係由該協會自行辦理仲裁人登記、受理仲裁事件或調
解事項等,則應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
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條等有關規定辦理,亦即該協會應另行
設立或與其他各業團體聯合設立獨立之仲裁機構,且仲裁機構不得
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至於調解,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
定,於各鄉鎮市公所均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等事項之調解
,其他於勞資、環保糾紛等之調處,依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亦均設
有相關單位辦理。故該協會所列本款之任務,是否適宜,宜請 貴
部詳加斟酌之。
(二) 關於擬列本部為該協會之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分,查前開協會
所列之宗旨及任務事項,涉及多數部、會,且依前項所述之任務,
是否適宜,尚須斟酌,是以不宜列本部為該協會之主要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