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牛○明委託牛○康先生申辦未成年子女牛○芸、牛○鴻監護登記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八○三八一七號
函。
二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之規定,參酌學說見解
,可能有下列各種情形: (一) 就特定重要親權內容由父母共同行使
; (二) 親權全部事項由父母定期輪流行使; (三) 約定父母一方行
使人身上之親權,他方行使財產上之親權及 (四) 約定由父母一方行
使概括之親權,他方行使親權中之特定監護事項,而該特定事項有限
制親權行使一方有關親權內容之效力等等。至於各種不同情形究應如
何登記,始符合戶籍行政上之目的, 似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
酌之。本件美國德州法院判決所謂「 a sole managing conservator
」及「a possessory conservator」之涵義為何?如有必要,宜請外
交部協助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