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五○○九六號函
。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
物恢復原狀。」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執行對象,條
文雖未明文規定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
規定觀之,係行政刑罰之規定,而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
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翁岳生編「行政法」
下冊第六九三頁及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
頁參照) 。是以,就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行政刑罰之規定而言,其懲
處對象似係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
為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似亦屬上開規定之懲
處對象 (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照
) 。本件宜請 貴部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