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92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
主    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五○○九六號函
              。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
              物恢復原狀。」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執行對象,條
              文雖未明文規定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
              規定觀之,係行政刑罰之規定,而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
              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翁岳生編「行政法」
              下冊第六九三頁及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
              頁參照) 。是以,就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行政刑罰之規定而言,其懲
              處對象似係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
              為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似亦屬上開規定之懲
              處對象 (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照
              ) 。本件宜請  貴部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