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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人字第 0296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修正「各醫療機構支援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
應診費暨其他醫療業務人員支援工作費支給標準表」
主    旨:行政院修正核定「各醫療機構支援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
          戒處所醫師應診費暨其他醫療業務人員支援工作費支給標準表」(如附件
          ),所需經費請於各該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並自本(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起實施。
說    明: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辦理
          。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矯正司、會計處、人事處

附    件: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二一○二號
主    旨:修正核定「各醫療機構支援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醫師應診費暨其他醫療業務人員支援工作費支給標準表」(如附件),並
          自本(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說    明:一、依據本院人事行政局案陳貴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 88 人字第
              ○一一三四五號函辦理。
          二、所需經費請在貴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審計部、本院主計處(均含附件)

附    件:各醫療機構支援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應診費
          暨其他醫療業務人員支援工作費支給標準表
          ┌──────────┬──────┬────────────┐
          │  職            稱  │  支給標準  │  備                註  │
          ├───────┬──┼──────┼────────────┤
          │              │薦任│三、六一五元│一、計支原則:以每次三小│
          │醫師應診費    ├──┼──────┤    時為計支單位。      │
          │              │委任│三、○○○元│二、當次未達支援三小時或│
          ├───────┼──┼──────┤    超過三小時者之計支方│
          │護理、臨床心理│薦任│一、八○八元│    式:                │
          │或社會工作人員├──┼──────┤(一)未達支援三小時者:│
          │支援工作費    │委任│一、五○○元│      原則以每三小時為一│
          │              │    │            │      單位,如當次支援時│
          │              │    │            │      數低於二小時者,僅│
          │              │    │            │      得計支一單位給酬標│
          │              │    │            │      準之三分之二;又如│
          │              │    │            │      當次受觀察勒戒人個│
          │              │    │            │      案太少,應與勒戒處│
          │              │    │            │      所協商處理相關醫療│
          │              │    │            │      工作。            │
          │              │    │            │(二)當次支援超過三小時│
          │              │    │            │      者:除支給原有一單│
          │              │    │            │      位之給酬標準外,超│
          │              │    │            │      時部分,未滿半小時│
          │              │    │            │      者不計酬,超時半小│
          │              │    │            │      時以上至一小時者,│
          │              │    │            │      加計一單位給酬標準│
          │              │    │            │      之三分之一,超時一│
          │              │    │            │      小時半至二小時者,│
          │              │    │            │      則加計一單位給酬標│
          │              │    │            │      準之三分之二,以此│
          │              │    │            │      類推。            │
          │              │    │            │三、單位:新台幣元/次。│
          └───────┴──┴──────┴────────────┘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248-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