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或檢察官借提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於執行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時究
應將受戒治人解還監獄繼續執行或先予釋放,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再傳喚執行其殘餘刑期
主 旨:貴署陳報法律問題「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或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此時究應將受戒治人解還監獄繼續執行或先予釋放,俟保護
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再傳喚執行其殘餘刑期」一則之研討結果,
經核無不合,請查照並轉行所屬遵辦。
說 明:一、復貴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檢英執(一)字第八六八四號函。
二、「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政院於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以台八十七法字第五九五八六號函核定准予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本部正與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中,依該細
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被告或少年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
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
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本則法律問題之受刑人經裁
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應移送監獄繼續執行,並同時執行保護管
束,貴署之研討結果核無不合。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本部保護司、檢察司、葉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