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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檢字第 0041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辦理勒戒及戒治費用強制執行實務規定及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應參照之事項
主    旨:檢送本部於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研商之「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實務工作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並請依「說明」之事項
          辦理「觀執費」、「戒執費」及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之案件,請查照。
說    明:一、關於辦理「觀執費」、「戒執費」及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保
              護管束等案件之相關問題,本部曾先後於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及十月二十三日,邀集司法院及本部所屬部分檢察、監所機關,召開
              「研討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問題」會議及「
              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實務工作座談會」研討,並於
              會後多次與司法院協調,獲致說明二、三之結論。
          二、辦理「觀執費」、「戒執費」案件應參照之事項:
          (一)相關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
                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
                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
                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
                行費。」
          (二)依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
                用收取作業要點」及「法務部所屬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費用收取作
                業要點」之規定,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應於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
                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後,依實際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或戒治處分之日數,核算其應繳費用之數額(得就保管金或勞作金
                中預為扣繳),於辦理出所時,檢具繳納通知單交其簽收,繳納期
                限為自其簽收日起算之第四十五日止,逾期未繳納費用,即檢具單
                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執行之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程序甚為繁複且不符經濟原理,根本解決之道在於如何
                解少勒戒處所或戒治所無法收取該等費用之案例。本部矯正司乃設
                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繳納說明書,通知受觀察、勒戒人、受
                戒治人及其接見之親屬、家屬,應於期限內繳納費用及逾期未繳納
                之法律效果;並函知各勒戒處所及戒治所,就逾期未繳納者,應定
                期先行催繳,屆期仍未繳納,始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執行
                之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專人辦理「觀執費」、「戒執費」案件,
                收案後,應先行寄發催繳通知(如附件一),指定相當期限催繳,
                如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或受其委託者到署繳納,出納人員收
                款後應開立收據(如附件二),其中一聯附卷即可報結,無庸再行
                函復勒戒處所或戒治所;如屆期仍未繳納,應查詢其財產狀況(例
                稿如附件三,其中「所得資料」包括薪資、自金融機構所得之利息
                ,租賃所得等資料,「財產資料」包含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
                資料)後,函送法院強制執行(例稿如附件四),經查縱其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惟數額不足,仍應函送法院強制執行,
                不得逕予簽結。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執行費」,司法院民
                事廳認係指免徵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執行費,至強制
                執行之必要費用如郵費等,移送強制執行之機關仍應支出。為支付
                此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會計年度,
                應自現有經費勻支,至八十九年度,則由本部檢討納入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概算編列。另辦理「觀執費」、「戒執費」案件之人員,得
                依附件五、二(三)所述之暫付款方式出帳墊借,以支付此類強制
                執行之必要費用。
          (五)函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如經法院通知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等,宜儘予配合辦理。本部曾以本(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法八七檢
                決字第○○三五一五號函請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指定專股集中辦
                理此類費用強制執行案件,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經該
                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87 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復
                :「……本院將斟酌各地方法院人力調配情形酌情處理。至於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乙節,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屬債權人之義務
                ,尤其債權人為公務機關,履行該項義務更無困難,且為求執行之
                經濟及時效,仍請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之」(詳如附件六)。
          (六)為便於法院將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逕行匯入,應於附件四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函之說明第四點填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帳號,經法
                院函復執行結果,案件即可報結,無庸再行函復勒戒處所或戒治所
                。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者,案件可暫報結,亦無庸再行函復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惟此類因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暫報結之卷宗,應另行獨立歸檔存放,俟行政
                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該法之規定辦理。至本部本(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法 87 檢決字第○○三四三八號函說明八「施用毒品
                案件之分案、及統計方式」(如附件七)第項規定:「……觀執
                費』、『戒執費』案號,於函復強制執行結果或將被告已繳費之收
                據附卷後報結」,應修正為:「……『觀執費』、『戒執費』案號
                ,於將被告已繳費之收據附卷或法院函復強制執行結果後報結;經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亦得暫報結」。
          (七)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職權逕為裁定
                並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所強制戒治者,如被告不
                支付觀察勒戒費用或強制戒治費用,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應檢具單據
                及計算書,交由該法院移送強制執行;另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或戒治處分之情形,應交由囑託執行之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而非
                受囑託執行之機關。
          (八)關於本部所屬各勒戒處所、戒治所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代收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費用解繳國庫(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及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劃分原則,詳如附件五。
          三、辦理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應參照之事項:
          (一)相關法律條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強制戒治執行已
                  滿三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
                  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2.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
                  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八條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
                  證明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報到」。
          (二)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填
                載「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如附件八)之「出所後居住地」欄時
                ,應參照受刑人假釋出獄後之住所填報情形辦理,即受戒治人應提
                出出所後之住居所戶籍證明資料,如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
                經查核無訛始予辦理(參照附件九本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八○
                保一八五八五號函)。
          (三)檢察官辦理「聲停戒」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法院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應以原
                「戒執」案號,立即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如附件十一),並函
                (如附件十一)囑戒治所送達該命令及辦理出所事宜,無庸再行簽
                發釋放通知書或命令。檢察官於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應注意
                戒治所檢具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內所載受戒治人之「出所後
                居住地」與相關案卷內所載其住居所,如非屬本署之管轄區域,應
                命令其逕向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附
                件十一之函並應副知該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戒治所收受附件十一之函後,應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受戒治人
                、出具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如附件十二)、將受戒治人之出所日
                期函(附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如附件十三)知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付與受戒治人收領),並轉知
                受戒治人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上開命令、證明書及函副
                本,向該命令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五)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來署報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檢察官應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製作報到筆錄、指定日期
                命往觀護人處所報到,並儘速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
                分「戒執護」案件執行、立即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戶
                政事務所,限制其出境及戶籍異動(參照附件十四本部八十二年五
                月六日法八二保○八八二二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法八三保二四
                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八一保一六五五五號函)。
          (六)右揭三(三)後段之情形,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其
                住居所非屬聲請裁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而囑託其住居所
                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強制戒治後,復裁定停止戒治保護
                管束,而囑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者,受囑託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分案冠「戒執助」及「戒執護助」案號,附件七第項、
                第項規定分別修正為: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
                者,分別冠「觀執助」、「戒執助」案號;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處
                分者,冠「戒執助」及「戒執護助」案號。「觀執助」及「戒執助
                」案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或執行保護管束,或函復囑託機關後報終;「戒
                執護助」案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或經裁定撤銷後報結。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首而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
                制戒治之執行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裁定
                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者,如被告之住居所非屬聲請裁定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經檢察官囑託其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者,受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冠「戒執助」、「戒執護助」案號
                ,報結情形同。
          (七)承上情形,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受囑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函知囑託機關依法辦理撤銷停止戒治事宜,嗣後如經囑託機關函知
                確已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戒執助」、「戒執護助」案件即得據以
                報結。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其住居所非屬受囑
                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受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轉囑託
                其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
副    本:司法院刑事廳、民事廳、最高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外)、各監院所、本部矯正司、會計處、統計處、資訊
          處、檢察司

附件  五:本部所屬各勒戒處所、戒治所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代收)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費用解繳國庫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劃分原則
          一、收取(代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費用解繳國庫部分:
          (一)受觀察勒戒人及受強制戒治人於所定期限(自其簽收繳納通知單之
                日起算之第四十五日止)內繳納之費用,由各勒戒處所、戒治所依
                規定以歲入解繳國庫。
          (二)受觀察勒戒人及受強制戒治人應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催繳而至該署
                繳納之費用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歲入解繳國庫。至強制執行結果經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附卷,無庸再行函送勒戒處
                所、戒治所。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費用,自即日起以預
                算收入繳解國庫,有關以歲入解繳國庫之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區分
                如下:
                1.科目:其他收入。
                2.子目:雜項收入。
                3.細目:其他雜項收入。
                4.二級細目:勒戒或戒治費。
          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所需經費
              來源分別如下:
          (一)八十八會計年度,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現有經費勻支。
          (二)八十九年度,由本部檢討納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算編列。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觀執費」、「戒執費」案件之人員,得簽
                請檢察長核准後,移由會計室以暫付款方式出帳墊借,並於年度結
                束時,檢據歸墊辦理核銷,至墊借與檢據核銷之差額,則由會計室
                以實付或支出收回方式處理。新年度開始,應另行簽核墊借。

附件  六: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台 87 檢決字第○○三五一五號
主    旨:為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事務,惠請就說明所列事項儘量予以協助,請  查照見復。
說    明:關於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囿於人力,係指定專人承辦,為求執行之經濟及時效,建請  大院
          所屬各地方法院亦能指定專股集中辦理此類強制執行案件(至目前已分案
          由民事執行處各股辦理者,亦請移由專股集中辦理),並儘可能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所屬各級檢察署、本部矯正司、檢察司

          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
                                            87  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二八七三號
主    旨:有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事務之建議事項,本院意見如說明二,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法 87 檢決字第○○三五一五號函。
          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宜因債權人之身分而有不同之處理標準,以免遭致非議。目前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件逐年增加,負責執行之人員工作負荷甚
              重,故有關貴部建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專股辦理勒戒及強制
              戒治費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本院將斟酌各地方法院人力調配
              情形酌情處理。至於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乙節,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尤其債權人為公務機關,履行該項義務更無困
              難,且為求執行之經濟及時效,仍請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之。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本院所屬各地方法院

附件  七:
          施用毒品案件之分案、報結及統計方式如下:
          (附註:業經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七檢字第○○四六五八號
            函修訂)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冠「聲觀」案號。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
                冠「觀執」案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者,「觀執」案報結;如被告經通緝者,「觀執」案與偵案一併報
                結,俟緝獲歸案後,另分案冠偵緝案號及「觀執緝」案號。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冠「
                聲戒」案號;自首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
                執行者,冠「聲戒護」案號。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冠「戒執」
                案號;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者,冠「戒執」及
                「戒執護」案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偵案得暫報結,「戒執」案或「戒執護」案
                則俟強制戒期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報結。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
                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者,冠「聲停戒」案號。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者,另冠「戒執護」案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與「戒執」案一
                併報結。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九月,戒治處
                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一年者,冠「聲延戒」案號。經法院裁定延長一年者,仍沿用原「
                戒執」案號。
          (五)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者,冠
                「聲撤護」案號。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者,
                「戒執護」案報結。如「戒執」案被告經通緝者,「戒執」案報結
                ,俟緝獲歸案後,另分案冠「戒執緝」案號。
          (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者,冠「聲撤戒」案號
                。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者,「戒執護」案報結。如「戒執」案
                被告經通緝者,「戒執」案報結,俟緝獲歸案後,另分案冠「戒執
                緝」案號。
          (七)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延長戒治期間內,戒治處所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定裁定免予繼續
                戒治者,冠「聲免戒」案號。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
                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另立案冠「戒
                偵」案號。「戒偵」案經不起訴之處分者,與前述(二)至(六)
                之「戒執」案或「戒執護」案(已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一併報結。
          (九)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者,
                冠「聲免刑」案號。
          (十)「聲觀」、「聲戒」、「聲戒護」、「聲停戒」、「聲延戒」、「
                聲撤護」、「聲撤戒」、「聲免戒」、「聲免刑」等案件,於製作
                聲請書後報結。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
                  計算書,交由檢察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分別冠「觀執費」
                  、「戒執費」案號,於函復強制執行結果或將被告已繳費之收據
                  附卷後報結。
          (十二)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戒治處分或保護管束處分者,分別
                  冠「觀執助」、「戒執助」或「戒執護助」案號,於函復囑託機
                  關後報結。
          (十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首而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
                  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
                  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者,如被告之住居所非屬裁定
                  法院之管轄區域,經檢察官囑託其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者,受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冠「戒執助」、「戒執護」
                  案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函復囑託機關後一併報結。
          (十四)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及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而應換
                  發執行指揮書者,分別冠「觀執更」、「戒執更」案號,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函復監獄後報結。
          (十五)前述(一)至(十四)所列之案件,除「戒執」案,自收案之日
                  起,逾一年二月尚未終結,應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稽催,逾一年三月尚未終結,應依同上要點之規定列為遲
                  延案件辦理外,餘均適用同上要點之規定。至「戒執」案依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延長戒治者,或其他案件,有正當理由,顯難於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者,適用同上要點關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
          (十六)前述(一)至(十四)所列案件之結案折計標準如左:
                  「聲觀」、「聲戒」、「聲戒護」、「聲停戒」、「聲延戒」、
                  「聲撤護」、「聲撤戒」、「聲免戒」、「聲免刑」案件:三件
                  作一件。
                  「觀執」、「戒執」、「觀執緝」、「戒執緝」、「觀執助」、
                  「戒執助」、「觀執更」、「戒執更」案件:二件作一件。
                  「戒偵」、「觀執費」、「戒執費」案件:按件計算。

附件  九: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80 保一八五八五號
主    旨:貴署轉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榮譽觀護人訓練研習會暨觀
          護工作座談會會議紀錄除核復如說明二外,餘准備查。
說    明:一、復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彥執(二)字第八五七七、八五七八號函。
          二、關於第三號提案:目前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後之住所填報,均已
              要求以出獄後之工作及生活地為住所,以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受
              刑人應提出出獄後住居所戶籍證明資料(戶口名簿影本等),經查無
              訛後始予辦理。至於其出獄後另因就業需要,而遷移住所,則非監獄
              所能預知。因此在其報到受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可再予瞭解其未來工
              作及生活之動向,以利執行。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監所司、保護司

附件十四: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法 82 保○八八二二號
主    旨:對於假釋出獄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應確實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由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
          於製作報到筆錄後,指定日期命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
          關規定予以執行。請查照。
說    明:依本部「八十二年度觀護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第三號提案決議辦理。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本部檢察司、保護司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 83 保二四一九九號
主    旨:為發揮保護管束功能,請轉知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受理新收執
          行保護管束案件,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檢察官應於三日內儘速簽發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俾早日進行輔導,預防其再犯。請查
          照。
說    明:據本(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報刊載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假釋出獄人
          蔡○○、許○○二人於本(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後,復於十月
          十二日再犯盜匪一案。經查蔡、許二員於假釋翌日已向檢察官報到,但迄
          至再犯罪日止,尚未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致觀護人
          無從開始輔導。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監所司、保護司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81 保一六五五五號
主    旨: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受理新收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應逐案立即函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戶政事務所,分別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及
          戶籍異動。請查照。
說    明:復貴署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檢義執(二)字第六七三二號函。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保護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341-3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