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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359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公務員因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經依法核予免職,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之損失可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局函詢公務員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依法核予免職,
          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之損失可否請
          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局考字第二○○六九○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
              之前提。本件依來函所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前技士林○華所受免職
              處分,係基於法院有罪之確定判決,經依法核予免職,殊難謂為違法
              ,故與前揭國家賠償要件似有未洽。又來函所示貪污案件之有罪判決
              ,嗣雖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其審判或追訴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要件亦不符,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5 期 186-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