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款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 (八七) 人字第八七三五三二七八號書函敬
悉。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
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
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另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為之。」查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應屬請求回復前揭第二款任公
務人員之資格,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