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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176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未成年人可否自行申請遷徒登記及其可否委託他人申請遷徒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未成年人可否自行申請遷徒登記及其可否委託他人申請遷徒登記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四○八二號函。
          二  查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中之確認處
              分,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其如經人民申請始得為之,則屬須當事人協
              力之處分,此時人民之申請亦屬公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七頁、第三○四頁意旨參照) 對於人民
              為公法上法律行為時,應具備如何之能力?在行政法尚無統一適用之
              普通法時,係委諸各別行政法規自行規定。例如郵政法第三十五條及
              電信法第九條,均承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有效之郵
              電行為是。至於行政法未特別規定時,得否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
              一般規定?晚近通說咸認,民法總則中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可視為
              一般原則性規定,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上之法律行為,蓋其對公法關係
              並無妨礙,且可填補行政法規之缺漏。 (涂懷瑩著「行政法原理」第
              一七七、一七八頁、吳庚著前揭書第三十三頁、張家洋著「行政法」
              第一○五頁參照) 有鑑於此,立法院一讀通過之行政程序法草案已明
              定,「申請人」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之一;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
              人能力。而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即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如自然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
              程序行為。 (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參照) ,俟其完成立法程序後,即得作為行政
              法規之通則予以適用。
          三  本件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所為之遷徙登記,除同條但書所定
              逕為登記之情形外,係屬須由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該法對於申請
              人之能力既無特別規定,參酌前開意旨,不論依目前學說見解或未來
              之立法趨勢,如申請人不具完全之行為能力,似均無法為有效之申請
              行為。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委任他人辦理申請乙節,因委任屬民
              法上之契約行為,自應符合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第 221 期 126-1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