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告訴乃論案件時,應切實查明告訴人有無
告訴權,可否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確保被害人權益,請查照。
說 明: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一號黃○龍妨害家庭
案件,發現原確定判決係由於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查明是否有告
訴權即逕行起訴,致為不受理判決,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且增加無
謂之訴訟程序。
二 右開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二項之準強姦罪及第二百四十
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從一重論以準強姦罪,依刑法第二百三十
條須告訴乃論,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害人之姊是否係有告訴權人,及如
無告訴權人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代行告訴,致遭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使被告因而逍遙法外,被害人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