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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檢字第 003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其遣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如何經司法機關同意
主    旨: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其遣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如何經司法機關同意,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四,請查照。
說    明:一  依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研商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其遣返時機
              、方式等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  大陸劫機犯受刑人黃○剛、韓○英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同
              年月十日,經本部核准假釋,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中。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治
              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所
              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刑之執行階段
              亦為司法程序之一,有關「司法機關」究係指保護管束之監督執行機
              關「檢察機關」?或保護管束之裁定機關「法院」?因大陸劫機犯之
              「遣返」性質之理論基礎不同,容有不同解釋。
          四  惟以大陸劫機犯罪是刑事犯,但亦是非法入境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予遣返。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大
              陸地區人民,於假釋後即送往收容中心等待遣返大陸,於等待遣返期
              間,以收容中心所在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
              條之二第五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準此,經檢察官同意
              後即可辦理遣返作業。
資料來源: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手冊 (87年2月版) 第 389-3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