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其遣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如何經司法機關同意
主 旨: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其遣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如何經司法機關同意,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四,請查照。
說 明:一 依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研商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其遣返時機
、方式等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 大陸劫機犯受刑人黃○剛、韓○英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同
年月十日,經本部核准假釋,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中。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治
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所
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刑之執行階段
亦為司法程序之一,有關「司法機關」究係指保護管束之監督執行機
關「檢察機關」?或保護管束之裁定機關「法院」?因大陸劫機犯之
「遣返」性質之理論基礎不同,容有不同解釋。
四 惟以大陸劫機犯罪是刑事犯,但亦是非法入境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予遣返。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大
陸地區人民,於假釋後即送往收容中心等待遣返大陸,於等待遣返期
間,以收容中心所在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
條之二第五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準此,經檢察官同意
後即可辦理遣返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