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
主 旨: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經 (86) 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一○九號函。
二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三百七十
五條亦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依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第一六八頁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二○二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
一七八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五四頁參照) ,而不得作為權
利主體。實務上亦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
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八九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
二號判例參照) 。 貴部五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商字第○五五六三號函
謂「……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
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似與上開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
不符。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商標法、專利法規定申請取得商
更、專利等無體財產權,以及依外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取得本國公司
股票,是否基於特別法規定,而有此例外之情形 (施啟揚著前揭書第
一五四頁參照) ,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本於職權自行研酌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