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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135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漁船因撞及安平漁港支航道之導航燈請求國家賠償,涉及賠償義務機關之
爭議
主    旨:關於漁船因撞及安平漁港支航道之導航燈請求國家賠償,涉及賠償義務機
          關之爭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台八十六農字第二一一九八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
              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本件依  貴處交議案件通知單及其附件所敘,台南安平漁港
              為第一類漁港,其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該府農林廳
              漁業局,自應由該局辦理漁港管理維護工作 (漁港法第二條、第四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縱該局有將該漁港委託台南市
              政府代管之情事,且  鈞院農業委員會規劃「安平遠洋漁港興建計畫
              」,為浚深支航道及設置導航燈工程,亦真接委由該市政府執行,應
              均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或交辦事項;又上開導航燈工程業已於八
              十四年二月完工驗收,縱於完工後迄未辦理移交或通知該局接管,要
              不影響其對於該漁港之管理權責,而為其管理機關之事實 (鈞院七十
              三十月卅日台七十三法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參照) 。倘若損害事件之
              發生,係因該漁港內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為使人民
              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該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之立法精神。至於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如認為有應負責任之人
              時,應係其於賠償損害後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執
              行施工單位或人員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可免除其對賠償請
              求權人之賠償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09 期 34-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