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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113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行使公權力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貴府受理許君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行
          使公權力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一二三七○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
              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徵諸公
              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
              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交路 (八三) 字第○○五五九九號函說明
              二、釋示略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係代表政府
              執行車籍管理之行政措施‥‥,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及宣示作用,對於主張善意受讓之車輛繼受人,仍具保護車
              輛交易安全之作用。」之意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省 (
              市) 主管機關,辦理汽車登記、檢驗、發照等業務,乃運用命令及強
              制手段,執行車籍管理之行政行為,屬監理行政之範圍,參照最高法
              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王伯
              琦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七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七六頁、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及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列參照) 。」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公務
              員亦參與犯罪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問題,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
              斷之。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參照上開所述,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85 年夏字第 17 期 18-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