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爾後於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時,應切實依律師法規定派
檢察官列席
主 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之 (三三) 點之規定修正為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請覆議之
事件:獄賠議」;該實施要點增列第十三之 (四) 點之規定為:「「獄賠
議」案件,經函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後報結」,請查照。
說 明: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檢義紀字第一一○九六號
函陳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就對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請覆
議案件,准以分案冠「獄賠議」字。
二 依目前「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對冤獄賠償決定
不服聲請覆議案件,並未單獨規定所冠字樣,該要點第六點雖規定:
「檢察案件,於本要點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號數之必要時,經報部
核備後,得附以適當字樣。」,因之該聲請覆議案件固可依該點規定
,經本部核備即冠以適當字樣,然該類案件之如何報結,則又因該要
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均無可供適用之報結規定,因之就該類案件之
單獨冠號分案,及報結問題,有統一檢討必要,故將該要點第三之 (
三三) 點之規定修正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
獄賠償決定不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 至於該聲請覆議案件之報結,因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
覆議係由聲請人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為之,故原處分 (即原決定) 機關所經程序僅係將該聲請覆
議案件轉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其間並無任何經審核後製作
書類或簽呈過程,故「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一
至第十三點之報結規定,均無可適用者,因之於該要點第十三之 (三
) 點後增列第十三之 (四) 點之規定為:「『獄賠議』案件,經函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後報結」。
四 至於轉送覆議,檢察官無庸為任何實體上處理,不另製作書類或簽呈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
要點」附件一之結案折計標準表就轉送覆議案件已規定不再計算件數
,其規定尚無變更必要。
五 檢送修正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