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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監字第 016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
主    旨:提示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請照辦。
說    明:茲提示有關之應行注意事項如次:
          一、禁見被告方面:
          (一)監看:位於眼能見耳能聞之位置。
          (二)紀錄:於接見後方紀錄其談話內容。
          (三)錄音:全程錄音,但紀錄後錄音帶需保存一定期限。
          (四)錄音設備:隱藏式錄音設備。
          (五)於辯護律師接見被時,事前告知辯護律師:「因被告係收押禁見,
                以下談話,全程錄音。」
          二、非禁見被告方面:
          (一)監看:位於眼能見耳不能聞之位置。
          (二)紀錄:紀錄接見時之「情狀」,俾供查考。
          三、有關隱藏式錄音設備按裝經費,請由各單位現行經費項下勻支。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
副    本:本部檢察司、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戒護函令彙編(93年8月版)第 319-32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8 年 2  月 4  日法矯字第 0980900395
  號函,自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