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旅館房間究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復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交路 (83) 字第○二五○八六號函。
二 按旅館房間於出租予旅客時,該旅客對於該房間即取得使用與監督之
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惟該房間究否屬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
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
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
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入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