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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監字第 139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法官、檢察官及司警察人員至監所訊問收容人應行注意事項
主    旨:提示法官、檢察官及司警察人員至監所訊問收容人應行注意事項,請  查
          照。
說    明:茲提示有關之應行注意事項如次:
          一、法官、檢察官親往監所訊問收容人,仍應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二月
              五日台六○令監決字第八四六號令及本部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法七九檢
              字第二七七四號函之規定辦理。
          二、司法警察人員至監所訊問收容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訊問看守所被告部分:
                1.訊問被告一律須備函並經法官、檢察官同意後,始准在所訊問。
                2.訊問被告時,所方戒護人員宜立於眼可見而耳不能聞之位置,以
                  維護安全。
                3.訊問筆錄由來訊人員攜回,所方不予留存。
          (二)訊問監獄受刑人部分:
                1.來訊人員均應備函,並敘明訊問理由。
                2.典獄長可依權責逕行准予在監訊問,惟為避免來訊人員假公濟私
                  、私下串供或筆錄記載內容與訊問實情不符,造成日後查證困難
                  ,訊問時可當時錄音,戒護人員則立於眼可見而耳不能聞之位置
                  ,錄音帶於訊問後,由實施訊問之司法警察會同獄方政風人員密
                  封留存備查,以維偵查不公開及保密之原則。
          三、檢附前揭說明一函示如附件。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
副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司、各看守所、台灣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少年
          觀護所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戒護函令彙編(93年8月版)第 317-318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法矯字第 103040049
  6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