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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決字第 070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釋示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四十八法字第三七五四號函及台北市美僑
商會法人資格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漢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釋示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四十八法字
          第三七五四號函及台北市美僑商會法人資格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 (83) 內社字第八三○五六六九號函
              。
          二  按人民團體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立
              案並由主管機關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是否須再向
              法院辦理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雖前經貴部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內社字第二一三五號代電及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四十八法字
              第二一三五號代電及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四十八法字第第三七
              五四號令解釋略以:」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由主管
              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惟
              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
              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本部並以七十一年九月三
              日法71律字第一一○○四號函釋:「查法人資格之取得,依法非經登
              記,不得成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定與法人資格之取
              得無關。「在案。另據  貴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七十一台內社字第
              一一五七九八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示
              略以:「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法人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
              認係社團法人」,該函說明三指稱上揭內容係司法院秘書長於七十一
              年七月間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所獲之結論,該結論並已報奉行政院核准
              照辦在案。並於說明五指示對已設立之團體,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時
              機轉知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使其法人地位完備。基於後令優於前
              令之法理及貫徹法人登記要件主義之精神,本案似宜轉知台北市美僑
              商會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使其法人地位完備。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7 期 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