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從國防部軍事監獄,或經軍事法庭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
者,其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應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較為適
當
主 旨:關於貴署轉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從國防部軍事監獄假釋出獄
,或經軍事法庭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者,其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應
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較為適當?」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檢義執 (二) 字第○七二八號及八十三
年三月二日檢義執 (一) 字第一七六九號函。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或軍事犯之受保
護管束人退伍、離役,事屬常有,就法理而言,同意貴署之意見。為
免輔導中輟,本部於研擬完成之「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
事學校就讀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得囑託該
軍事審判機關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同條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
關對於退伍、離役之受保護管束人,得囑託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本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審查完畢,於本 (八十三)
年三月二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俟草案修正條文通過後,將可依前述規
定辦理,以應事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