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漁會總幹事因犯竊佔案件,是否可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疑義
主 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總幹事吳○郎因犯竊佔案件,是否可登記為漁會總幹事
候聘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台 (82) 內社字第八二○四八九二號函
。
二 查刑法竊佔罪與侵占罪,分別規定於該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三十五條,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本件吳○郎君曾於八十年
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結果與漁會法第二十六條之
二第二款規定:「曾…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中之侵占罪不相符合;至該款稱
…「…等罪」乙節,其適用範疇如何?宜請參考立法原意本於職權自
行審酌。至吳君受緩刑宣告部分,則為同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不得登記
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例外情形,故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