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決字第 016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
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
          罪」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府農輔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
          二  查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
              會總幹事候聘人……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
              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又刑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學者通說,係指罪刑均歸消滅,與未為有罪判決者同。易言之
              ,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
              書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如於緩刑期間內,無刑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其罪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則與前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
              款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廖○○君曾於六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廖○○連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是否有農會法第
              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適用乙節,宜請本於職權參酌前開說明,查明
              該員之緩刑宣告有無被撤銷而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53 期 93-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