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
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
罪」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府農輔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
二 查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
會總幹事候聘人……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
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又刑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學者通說,係指罪刑均歸消滅,與未為有罪判決者同。易言之
,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
書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如於緩刑期間內,無刑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其罪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則與前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
款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廖○○君曾於六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廖○○連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是否有農會法第
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適用乙節,宜請本於職權參酌前開說明,查明
該員之緩刑宣告有無被撤銷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