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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13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因該院交通車駕駛
邊○民君違規超車肇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該院於賠償損害後,宜否向
邊員行使求償權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因該院交通車駕駛
          邊○民君違規超車肇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該院於賠償損害後,宜否向
          邊員行使求償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82) 處孝三字第一○二六七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
              第三項復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此乃因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故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
              任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雖上開法條第三項並非強制規定,僱用人
              固得不行使求償權,惟就僱用人為政府機關之立場,如其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須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避免公帑
              無端遭受損失,並督促全體公務員工善盡盡注意之義務,該機關於賠
              償損害後,應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1 期 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