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教師曾任執業律師年資,適用「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
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申請提敘薪級,其原服務之事務所,是否合於
上開原則一 (三) 所稱「具有規模」者,應如何認定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教師曾任執業律師年資,擬適用 貴部訂頒之「大專校院講師以
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申請提敘薪級,其原
服務之事務所,是否合於上開原則一 (三) 所稱「具有規模」者,應如何
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 (八十二) 人字第○四五八一○號函
。
二 按律師係依其個人名義向律師公會登錄執行律師業務者,依律師法第
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
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律師事務所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故
其是否「具有規模」難以認定,可否與其執業律師業務之年資採計,
請本於職權自行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