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託代理
有關所得稅案件之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牴觸律師
法第 48 條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會計師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
託代理有關所得稅案件之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牴
觸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八七三六八一號
函。
二 按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會計師得在登錄之區域內充任稅務
案件代理人,復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會計師為經審查合格發給證書之稅務代理人者,得受託代理有關
所得稅之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揭辦法之規定
既為現行有效之行政命令,自屬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所稱「依法
令執行業務」之例外情形。